【提案选登】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建议

1998年1月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对加强我国动物防疫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现行的《动物防疫法》主要对陆生动物特别是家畜家禽防疫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对水生动物(含两栖动物,后同)防疫问题的规定却比较模糊。因此应对现行的《动物防疫法》进行相应修改。

水生动物防疫的重大意义

我国是渔业大国也是水产养殖大国,养殖生物、捕捞生物的疫病直接关系到人类食物安全与生活质量、动植物生命安全、渔业经济安全以及正常的国际国内贸易。我国的水产品产量居世界第一,养殖产量占全世界养殖产量的70%以上,水产品出口额连年居全国农产品首位,2003年水产品出口额占农产品出口总额的25.6%,实现贸易顺差30.1亿美元,占全国贸易顺差的11.7%。

水生动物的疾病不仅给养殖生产造成严重损失,同时水生动物某些疾病也会感染人。人与水生动物共患的疾病多达200余种,其中很多是寄生虫病、血吸虫病等。尽管目前未爆发大规模因水生动物疫病引起的人类疫病,但水生动物疾病对人民群众的健康依然构成潜在的威胁和影响。每年因渔业病害带来的损失达100多亿元,给渔民带来较大的损失。同时,由于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明显加快,为防止外来生物和病害入侵,各国对水产品的安全越来越重视,加强水生动物防疫直接影响着我国的生物安全和水产品贸易。

对修改《动物防疫法》的几点建议

《动物防疫法》应适用于国内所有陆生动物和水生动物防疫管理工作的需要。由于陆生动物与水生动物界别不同,在生理、生活习性等各方面有其特殊性,因此疾病控制的技术路线也不同。我国渔业管理自成体系,渔业行政、执法和技术体系完整。因此,建议在修改《动物防疫法》时,广泛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相关机构、陆生动物和水生防疫工作者及有关被管理者的意见,形成共识,使修改后的《动物防疫法》更加符合国情,更具有可操作性。针对现行《动物防疫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我国水产品生产的特殊地位及面临的形势,对现行《动物防疫法》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动物外延。动物应包括人工养殖和合法捕获的陆生动物、水生动物和两栖动物。原文中“其他动物”难以包括“陆生野生动物、水生动物”,作为法律用词应做到定义和范围明确。

(二)进一步明确主管单位。建议借鉴《种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经验,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立为本行政区域陆生动物防疫工作的主管单位,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立为本行政区域水生动物和两栖动物防疫工作的主管单位,并在修改后的《动物防疫法》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

(三)进一步明确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建议依法设置水生动物和两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现有机构(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病害防治站等)的基础上,增挂水生动物和两栖动物防疫监督站的牌子,编制和人员实行内部调剂,这样既不增加财政负担,又可有效实施水生动物和两栖动物防疫及防疫监督工作。

(四)进一步增加水生动物防疫条款。建议在动物疫病的预防、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等章节充实水生动物防疫内容,使修改后的《动物防疫法》更加完备,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全面发挥作用。

(五)建议在《渔业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增加水生动物防疫有关条款。

(六)由于水生动物生活环境、疫病种类、疫病条件、疫病过程、疫病诊断、疫病防治方法及药物使用等方面,与陆生动物特别是家畜家禽有显著的区别,其防疫方法也有明显的不同。为了便于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建议在时机成熟时,制订《水生动物防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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