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提案为农工党中央提交全国政协十届二次会议的提案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自1984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加强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起到了积极作用。该法根据需要于1996年作了修订,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实施背景又有了较大的变化,并在立法目的、制度设立和罚则设定等方面显现了一些问题,与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形势不相适应,并产生一定矛盾,尤其突出的是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建议再次修订。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现行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1.现行法仍沿用“超标不违法”的立法思想。因而造成“超标排放废水”,如不存在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治理设施等情形的,只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而且对“故意”的认定难度大,查证成本高。
2.现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未规定排污单位必须采取停产、减产等措施,做到达标排放。按此规定,在限期治理期间,企业照样可以超标排污、污染环境。
3.现行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排放污染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问题是对排污单位不采取应急措施或未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的没有处罚措施,而且对排污单位采用应急措施的内涵、时限也未定,也未明确在采取应急措施期间必须达标排放,甚至排污单位只要按事故报告可以在一段时间内“有理由”超标排放而不会受到惩处。
4.现行法对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作了明确要求,并设定了罚则,但未明确规定排污单位须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施的正常使用,也未设定相应罚则,因此难以保证这些设施发挥其监测、监控作用。
5.处罚额度偏低。除污染事故外,对违法企业的处罚额度大大低于执法的成本,因此有的企业明知故犯。原因是处罚是小数,而带来的利益则是大数。
建议:
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收费、超标违法、违法处罚”的立法思路,提升对水污染防治的要求,提高违法成本,降低执法费用。
二、明确规定排污单位必须在限期治理期间采取措施,做到达标排放;对未采取有效措施,仍超标排放的,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采取限产、停产等强制手段。
三、明确规定,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时,排污单位必须采取减产、停产等措施,确保水污染物达标排放。
四、对污染事故进行处罚,应在综合考虑环境资源价值。消除污染费用、执法成本等因素的基础上,明确处罚额度。
五、明确对在线监测监控设施不正常使用应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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