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工党中央关于完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视同工伤条款的提案


工伤的认定在现今劳动争议的案件中占据越来越高的比例。“视同工伤”是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一项特殊规定,但自出台以来就存在争议。其中关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条款,在各级、各地、各时期的法院均出现过不同认定,导致家属、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公众无法形成稳定预期,引发大量无必要的诉讼。

结合司法实践案例,最主要的问题集中在以下几点:

一、“因工作原因”的要求被弱化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或者判断视同工伤的充分条件与核心要素。“工作原因”是指伤害结果的发生是职工从事工作或者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即职工从事的活动应和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在认定工伤时,应从职工是否履行工作职责、从事的是否为用人单位正常工作或与工作职责有关的工作,及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等方面综合考虑是否构成“工作原因”。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在司法实践当中,该条款容易造成对视同条件的随意扩大解释,容易造成不合理地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二、“48小时”限制了视同工伤条款的作用

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了一些因为恪守“48小时条款”时间限制而引发道德风险的具体案件,使法律标准与伦理判断站在了对立面。48小时应严格以抢救行为为标准还是以实质性无法抢救为标准?如果是前者,将极可能导致家属为了工伤赔偿,在近48小时时不再给予抢救,以消极的方式放弃抢救、拒绝接受治疗,更有甚者选择自杀或安乐死,与人伦不符。如果是后者,的确有用人单位为了避免认定为工伤,在医疗机构明确职工已无继续存活可能的情况下,利用现代医学技术将职工的死亡时间拖延至48小时以后。另,在现有医疗水平下,部分病例48小时尚不足以确定病人是否仍有持续抢救的必要。同时,我国目前缺乏法定的统一死亡标准,死亡时间是以“脑死亡”、“呼吸心跳停止”还是“临床宣告”时间为准?目前没有定论。这使得“48小时”在实践运用中显得虚无缥缈。

为此,建议

一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增加“工作原因”,让工伤认定回归“工作”的本源。把条款修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与工作有关联的疾病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视同工伤。”其中“与工作有关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的疾病与工作有没有关联。

二是把“过劳死”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在过劳死案件中,当事人自感不适而请假回家休息或者看病的情况十分普遍,这种行为模式符合一般人的认知。但在这种情况下,会使得用人单位产生钻法律漏洞的侥幸心理,极大地危害劳动者利益。建议借鉴日本经验,将因工作长期疲劳和工作压力引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也能极大地缓解用人单位肆意加班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情况。

三是把“48小时”仅设定为医疗费用承担的分界线。建议明确如果医生诊断48小时抢救无效或者概率很小的,且此过程不可逆的,家属超过48小时继续要求抢救的,此后的医疗费由家属承担,但是不影响工伤认定,48小时内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建议承办单位: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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