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控制法》的建议
案由及案据
吸烟已经成为全球前八位死因中六种主要危险因素,给社会和家庭带来了很大的损失,侵犯了公众的环境安全和公共健康等基本权利。据最新估计,中国因吸烟相关疾病死亡的人数,每年在140万人左右,约占全球总数的三分之一。美国癌症协会和世界肺健基金会联合出版的《烟草图册》第四版数据显示:超过50%的中国男性吸烟,数百万人有患心脏病、癌症、肺部疾病和其他更多严重疾病的巨大风险。每年中国有60万人因为二手烟草烟雾暴露而死亡,其中多数是妇女和儿童。在我国,47%的13-15年龄段青少年暴露于家庭的二手烟草烟雾之中,这更增加了新一代人患烟草相关疾病、甚至死亡的风险。
我国于2003年签署世界卫生组织发起并制定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作为相关缔约国,我国在控烟和禁烟方面的成果乏善可陈,收效甚微。(一)在公共场所禁烟方面:据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在公共场所与工作场所实行全面无烟政策方面,在评估的16类公共场所中,中国仅在医疗和教育系统两类场所有全面无烟政策规定;在禁止一切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方面,中国所得为0分。中国的烟草制品税率也低于全球平均水平,只有43.4%,属末尾10%之列。(二)从烟草产量上看,2012年,中国卷烟产量为2.58万亿支,十年间产量增加近50%,占全球卷烟产量的43%,超过了全球另外9个烟草生产大国产量的总和。(三)在禁烟宣传上看,根据《公约》第13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宪法或宪法原则广泛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但目前为止,我国仍没有出台全面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的法律。
正是由于我国在控烟、禁烟等问题上未积极应对,中国吸烟人群数量始终维持在3亿以上的高位。据中国控烟协会2013年最新数据统计,我国青少年吸烟人数已经高达一千四百多万,这已严重影响到青少年的身体健康。青少年作为国家未来的中流砥柱,吸烟已经严重影响到其整体的发育,影响到中国未来的发展。非吸烟者暴露于二手烟的人群则高达7.4亿,为全球之冠,严重危害了公民的健康权。
同时,我国烟草业政企不分、禁止吸烟的场所有限、烟草广告及赞助活动屡禁不止、烟草业利益至上、吸烟危害的宣传力度薄弱等等,都是我国烟民居高不下的原因,但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国家层面上的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全国性的控烟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虽然涉及控烟内容,但不能满足当下实现控烟任务的需要。烟草烟雾已经严重威胁到公民的健康权,《公约》的许多义务,作为缔约国是必须履行的,但时至今日,中国的履约承诺却没有实现。为全面履行《公约》的相关规定,兑现中国向国际社会的承诺,弥补全国性控烟法律的空白,保护公民的健康,特提请全国人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控制法》,以便真正将公约的宗旨和内容通过国内法的形式得到全面贯彻,真正使我国的烟草控制及公共场所的禁烟得到有效实施,造福全国人民。
建议
现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特拟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控制法(草案)》以供人大相关部门审议。草案建议内容如下,仅供参考。
附件:建议的法律文本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控制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烟草危害,维护公众健康,减少吸烟和被动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我国《宪法》及国际公约相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草控制是指通过一系列烟草供应、烟草需求和降低烟草危害的措施,以达到减少和消除人群消费烟草制品和接触烟草烟雾,维护公众健康的目的。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所有的烟草生产商、销售商、个人以及一切与烟草有关的部门社会团体等。
第四条 烟草控制应遵循政府主导原则、健康保障原则、公众参与原则、预防控制原则。
第二章、减少烟草需求
第五条 提高烟草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的税率,提高烟草价格。降低消费,特别是减少青少年烟草消费,引导吸烟者戒烟。
第六条 禁止或限制向国际旅行者销售和/或由其进口免除国内税和关税的烟草制品。
第七条 【防止接触烟草烟雾】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公共场所接触烟草烟雾,以及需要在特定空间或环境完全消除吸烟和烟草烟雾,建立百分之百无烟环境。
实现无烟环境,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场所:
一、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外场所;
二、大中专院校的室内场所;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场所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院(老年公寓)、疗养院的室内场所;
四、图书馆(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档案馆、少年宫、纪念馆及其它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场所;
五、金融、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企业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六、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
七、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八、旅馆、餐饮的室内场所;
九、影剧院、音乐厅、电影院、歌(舞)厅、游艺厅(室)及其它供公众休闲娱乐之室内场所;
十、表演厅、礼堂、展览室、会议厅(室)及电梯间内;
十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场所;
十二、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内场所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十三、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场所;
十四、经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烟草制品成分管制】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大对烟草制品成分和燃烧释放物的管制,参照并严格遵守检测和测量烟草制品成分和燃烧释放物的指南以及对这些成分和释放物的管制指南。
第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商和进口商应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披露烟草制品成分和释放物的信息。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主动公开以上信息,接受监督。
第十条 【烟草制品的包装和标签】
烟草制品包装和标签不得以任何虚假、误导、欺骗或可能对其特性、健康影响、危害或释放物产生错误印象的手段推销烟草制品。禁止在烟草制品包装或标签上出现“低焦油”、“淡味”、“超淡味”或“柔和”等词语。
在烟草制品的每盒和单位包装及这类制品的任何外部包装盒标签上,必需印有烟草使用有害后果的健康警语,这些警语必须是经国家主管当局批准,且应轮换使用。该警语必须大而明确、醒目并清晰,尽可能占据包装可见部分50%或以上的面积,但不应少于30%的比例,且烟草制品每盒包装上应实行图形警示。
除以上信息外,在烟草制品的每盒和单位包装及这类制品的任何外部包装和标签上,还应包含国家当局所规定的有关烟草制成品成分和是释放物的信息。但不允许出现暗示某种烟草制品危害较小的信息,如焦油、尼古丁和一氧化碳含量的数字。
第十一条 【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在全国范围内禁止所有烟草广告以及直接或间接的烟草促销和赞助。
促销、赞助烟草制品或烟草广告,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广播、电视、电影、录像、互联网、报纸、杂志、广告牌、海报、单张、通知、通告、说明书、样品、招贴、展示或其它文字、图画、物品等;
二、以采访、报道介绍烟草制品或假借他人名义的方式;
三、以折扣方式销售烟草制品或以其它物品作为销售烟草制品的赠品或奖品;
四、以烟草制品作为销售物品、活动的赠品或奖品;
五、以烟草制品与其它物品包裹一起销售;
六、以单支、散装或包装的方式分发或兜售;
七、用与烟草制品品牌名称或商标相同或近似之商品宣传;
八、以茶会、餐会、品尝会、演唱会、演讲会、体育或公益等活动,或其它类似方式宣传;
九、禁止对任何商业活动、公益活动或其他活动的烟草赞助;
十、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的方式。
第三章、减少烟草供应
第十二条 消除一切形式的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包括走私、非法生产和假冒。确保所有烟草制品每盒和单位包装以及此类制品的任何外包装有标志,能确定烟草制品的来源。
国内市场用于零售和批发的烟草制品的每盒和单位包装必须带有“只允许在中国销售”的字样。
第十三条 实施“许可证制度”,所有烟草生产商和销售商必须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从而防止非法贸易。
第十四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强迫、引诱或以其他方式使未成年人吸烟,禁止向未成年人免费分发烟草。
第十五条 禁止向孕妇销售、提供烟草。任何人不得强迫、引诱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妇吸烟。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对未成年人具有吸引力的烟草制品形状的糖果、点心、玩具或任何其他实物。
第十七条 在生产场所和销售场所,应采用警示图文的形式,在明显处标注烟草使用危害后果、健康警语、禁止向未成年销售烟草等内容,烟草制品展示,应以使用消费者获知烟草制品品牌及价格为限。
第十八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销售烟草制品:
自动贩卖、邮购、电子购物且能被未成年人使用的其他方式。
开放式货架等可由消费者直接取得且能被未成年人使用的其他方式。
分支或分小包装销售卷烟。
第四章: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大力宣传有关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的危害后果,加大对公众无烟环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禁烟意识。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时向公众披露烟草行业信息,增加公众的了解和认识,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卫生工作者、社区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媒体工作者、教育工作者、决策者、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关于烟草控制的培训和宣传,并制定烟草控制规划。
第二十二条 逐步将诊断和治疗烟草依赖及对戒烟提供的咨询服务纳入国家卫生和教育规划中。
第二十三条 积极开展和促进烟草控制领域的国家级研究,开展有关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的影响因素和后果的研究以及确定替代物的研究。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所有从事烟草控制活动人员的监督,包括从事研究、实施和评价人员的培训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立烟草消费和有关社会、经济及健康指标的国际级流行病学监测体系。促进与烟草控制有关的技术、知识、技能、能力和专长的开发、转让和获得。
第二十六条 为烟草工人、种植者,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对个体销售者开展切实可行的经济上的替代生计,帮组烟草种植者从烟草种植转向其他农作物种植。
第二十七条 大力发展医疗水平,提高烟草控制水平,为烟草控制提供必要的物资、设备、用品和后勤支持。确定烟草控制方法,包括对尼古丁成瘾的综合治疗。
第二十八条 烟草行业实现政企分开,将主管烟草的政府部门与生产销售烟草的企业分开。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戒烟服务工作规划,推广戒烟服务技术和标准。
第三十条 成立专门领导小组,负责烟草控制工作,统筹制定烟草控制战略及有关政策。
第三十一条 加大各部门配合力度,烟草销售专卖部门与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质检等部门密切配合,建立联合打假打私机制,有效整顿和规范烟草市场秩序。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部门加大对烟草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的监控力度,严格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加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烟草生产、销售、流通环节的监管,定时披露烟草业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七条,没收类烟草制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处于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烟草制品生产商或进口商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的,给予警告,对警告无效者,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者,取缔生产许可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法本法第十条,在烟草制品包装和标签上,未按照要求实施,给予警告,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改者,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生产许可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有从事烟草广告行为之一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取消生产许可资格。同时,可对广告发布者处于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进行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向禁止吸烟的人群销售烟草,强迫、引诱或以其他方式使其吸烟的,对个人,给予警告,严重者处以两百元罚款,对生产、销售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给予警告,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从事禁止销售烟草制品的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场所管理人有责任进行劝阻,场所管理人未进行劝阻,任其进行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个人,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法由 颁布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实施。
附录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参考《公约》定义)
一、“烟草业”系指烟草生产商、烟草制品批发商和进口商。
二、“烟草制品”系指全部或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材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鼻吸的制品。
三、“烟草赞助”系指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促进烟草使用的,对任何事件、活动或个人的任何形式的捐助。
四、“烟草广告和促销”系指任何形式的商业性宣传、推介或活动,其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促进烟草使用。
五、“非法贸易”系指法律禁止的,并与生产、装运、接收、持有、分发、销售或购买有关的任何行径或行为,包括意在便利此类活动的任何行径或行为。
六、“工作场所”为“公众在其就业或工作期间使用的任何场所”,不仅应包括有偿工作,还应包括志愿工作,只要后者通常是付给报酬的工作(不支付报酬的志愿者工作场所,似乎不应例外)。此外,“工作场所”不仅包括进行工作的场所,还包括工作人员在就业期间使用的附属或关联场所,例如包括走廊、升降梯、楼梯间、大厅、联合设施、咖啡厅、洗手间、休息室、餐厅以及附属建筑,例如工棚和临时建筑。工作期间使用的车辆也属于工作场所,应据此加以专门认定。
七、公共场所为公共场所涵盖公众可以进入的所有场所,或供集体使用的场所,无论其所有权或进入权。
八、公共交通工具为用于运载公众以换取报酬或商业利益的任何车辆,包括出租汽车。
九、“百分之百无烟”包括但不仅限于不存在可看见、闻到、感觉或测量到的烟草烟雾的空气。
十、“室内”为包括有顶部遮蔽或一处或多处墙壁或侧面环绕的任何空间,而不论顶部、墙壁或侧面使用了何种物料,也不论该结构是永久的还是临时的。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 侯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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