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年以来,根据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中办国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征管职责按照逐步稳妥的原则划转至税务部门,目前划转工作已经基本结束,全国各地所有的社保费和30项非税收入已经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代征)。由于目前模式下的社保费和非税收入管理涉及诸多部门和诸多主体,且划转工作本身存在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社保费非税收入征管中存在着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在国家顶层设计及立法层面及时予以完善修正。主要问题有
一、社保费征缴职权划分不够合理。目前,社保费的征缴职责被分两个部分,税务部门负责根据人社部门推送的相关信息组织入库,而与社保费征缴密切相关的如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关系管理等以及对缴费基数不实、应参保未参保、应缴未缴的数据比对稽查等权责,仍然由人社部门负责。一方面造成缴费人在人社部门和税务部门之间两头跑,增加了缴费人的缴费成本,不利于提高行政效能;另一方面,多头管理容易出现制度执行漏洞,增加部门间的衔接与协调成本。
二、税务部门开展社保费非税收入征缴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征管权限不清晰。一是税务部门征收社保费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收职责划转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74号)明确各项社保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但《社会保险法》没有同步修订,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法律明确。二是税务部门是否有社保费检查权不明确。虽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依法检查单位缴费情况,但《社会保险法》第77条规定检查权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保行政部门。由于《社会保险法》是新法,法律级次高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税务机关能否行使检查权不明确。三是税务部门是否有社保费处罚权不明确。《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未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处罚权。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赋予了税务部门处罚权。四是非税收入划转普遍权责不清。在非税收入划转通知中,普遍存在“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减免、分成、使用、管理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的相关表述。税务部门在缺乏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面临“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与“合理确定税务部门征管职责划转范围要求”之间的现实困境。目前多数新划转的非税收入征管中仍由业务主管部门核定费款金额,再推送数据给税务部门征收,税务征管职权主要集中在收款与缴库层面,对后续的催报催缴、缴费检查、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等事项职责模糊,仍需将信息传递给原业务部门由其依法处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历史欠费追缴为例,在欠费由谁负责追缴的问题,各方一直存在争议。一方面税务部门依据划转文件开展征收管理,但文件并未对部门间的具体职责分工进行明确,税务部门欠费追缴的执法权有限且缺乏有效执法手段,主要承担催缴等督促提醒职责并提供欠费追缴渠道;另一方面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然资源部门是土地主管部门且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对土地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并具有违约后的行政处罚权。税务部门要履行征管职能又不能超越职权、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执法,处境尴尬。
三、社保费执法依据标准不一,存在选择性执法风险。一是按日加收滞纳金标准不一。《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为万分之五,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为千分之二。二是暂缓或延期缴纳的批准机关和期限不一。人社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21条规定,延期缴纳由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湖南省政府规章《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18条规定,延期缴纳由征收社会保险费机构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批准,期限不能超过90天。三是处罚对象不一。《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用人单位,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社保非税征收执法手段较为薄弱。与《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部门完整的征收、管理、检查、处罚等执法权不同,现行社保费非税收入征管或在政策法规暂未赋予税务部门足够有效的监督和处罚权,如非税收入对于缴费人不缴、少缴、未按规定期限及时缴费等行为,只能进行不具有强制性的催报、催缴或移交财政等部门处理,无权采取相应的处理处罚措施能;或执法依据界定不清,如《社会保险法》第63条对于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既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是否包含税务部门界定不清,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往往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导致执法权空转以及征收效率不高。五、非税收入征收立法层级偏低,修订不及时。已经划转的非税收入中,多数费种的征管依据是规范性文件,且划转后未修订相关文件,这使其征管程序规则面临合法性问题,未缴、少缴所产生的滞纳金、罚款比例标准规则等重要执法依据都在这些文件中。以滞纳金为例,《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滞纳金应由法律设定,而非税收人的滞纳金标准则大多由部门规章其至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设定,存在执法风险。
为此,建议:
一、科学划分税务部门和人社、医保及其他相关部门在社保费和非税收入征缴职权。根据国家社保费和非税收入划转的本意,税务部门不仅仅只是一个社保费和非税收入收银员的角色,而应当赋予它组织社保费和非税收入所必须的全部征管措施和手段,在国家下一步的机构改革中,应当适当调整部门职责以适应改革需要。
二、坚持立法适用改革原则,加快推动社保非税有关法律法规的修订进度。法治政府建设要求改革要与立法同步推进,用法律制度建设来固定改革成果,使改革于法有据。建议加快推动社保费非税收入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立法级次的提升工作,明确税务机关费款征收的法律地位,厘清各部门之间的权责范围,打造精诚共治的税费征收环境。
三、坚持务实管用原则,先行修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区分轻重缓急,抓住关键要素,考虑到修订《社会保险法》程序要求更高、难度更大,为更快满足实践需要,建议先行修订《暂行条例》,并在基本保持《暂行条例》现行体例安排、章节结构和条款顺序的基础上,适应实践需要,以最小修改求得最大共识、最快通过。
四、坚持问题导向原则,明确相关事项处理标准。针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标准规定不一,权责不清的问题,建议国务院协调有关部门,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精神,基于基层征收工作实际需要,先行明确相关事项的处理标准,便于规范统一执法,稳定社保费和非税收入征管秩序。(尹双凤,全国人大代表、农工党湖南省委会副主委、湖南大学科学技术研究院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