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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富文委员:《商标法》中应当尽快引入联合商标制度


如果商标专用权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同或近似的若干个商标,这些商标统称联合商标。其中,最先注册或主要使用的商标为主商标,其他围绕主商标而注册的商标称为联合商标。目前,我国《商标法》对联合商标并无明文规定,仅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对联合商标的转让作出了须一并转让的规定。

一、联合商标入法的必要性

(一)联合商标现实存在,却无配套的法律制度。现实中,众多企业在制定商标保护策略时,往往会采取围绕主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注册一系列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方法以联合商标的方式形成商标体系保护。尽管在学理上对于联合商标的概念及构成并无太大争议,由于《商标法》中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导致各个相关机构在执法或司法中的认定不多,联合商标的作用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文化旅游产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历史文物遗址的知识产权保护。随着历史文物遗迹的开发,与之而来的附加服务与商品亦成为旅游文化产业良性发展的重要方面。加大历史文物遗址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助力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重中之重,在立法层面也需要建立一些适应历史文物遗址特点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三)历史文物知识产权保护亟需联合商标的引入。近年来,包括故宫、紫禁城、少林寺等诸多历史文物的名称屡屡被他人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商品上,陕西高院审理的“华清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等一批案件反映了当前我国历史文物知识产权保护的迫切性必要性。而由于《商标法》的相应限制,这些文物管理单位不可能将所有相关类别的所有商标均注册穷尽且进行使用,因此,造成了一些“搭便车,傍名牌的”现象层出不穷。将联合商标制度明确在《商标法》中进行规定,可以将以历史文物名称注册的多个商标互相关联,从而在不使用除主商标之外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形成更大范围的商标保护。

二、联合商标入法的具体设想

(一)明确联合商标的概念。当前对于联合商标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包括所有商标在内的主商标都是联合商标;另一种认为主商标是核心商标,其余围绕主商标而注册的近似商标是联合商标。围绕这两种概念会产生不同的保护范围与保护方法,亟待在立法中加以明确

(二)明确联合商标是一种依申请的商标注册行为。联合商标是经营主体的主动防御行为,将其认为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与其商标近似的标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以扩大其主商标的保护范围。但由于目前立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多由执法或司法机关作出认定,这与联合商标的主动防御性质不符。建议对联合商标的注册应由商标注册人提出,并由其提交作为联合商标中主商标的相关印证材料。

(三)明确联合商标与主商标之间的关系。联合商标的形成是基于对主商标的保护与防御,主商标与联合商标之间形成整体关系,互相关联。在商标转让中,基于联合商标的附属性,其不能被单独转让,而是与主商标整体转让。同时,联合商标应当是《商标法》第49条第2款中“商标三年不使用即可被申请撤销”的例外尽管多个联合商标未被使用,但基于其与主商标之间的关系,主商标的使用可以被视为联合商标的使用,避免被撤销的风险。 

(四)明确联合商标适用商品种类范围。联合商标在保护主商标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亦存在商标无法单独转让、联合商标与主商标之间的转化难度大等劣势,并非所有商业主体都适合采用联合商标制度来保护其商标。例如,对于历史文物遗址保护而言,其权利主体相对稳定,侵权主体一般均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中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更适合通过联合商标制度来保护其名称。因此,建议对申请联合商标的范围进行相应的限制,同时形成联合商标申请与撤销的配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