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的问题是当前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近年来,由于多种原因,严重精神障碍患病率呈上升趋势,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案(事)件时有发生,对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社会反映强烈。应当进一步强化各级政法机关的强制医疗职责职能,加强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看护、管理、治疗,强化检察机关的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提高全社会做好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的意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案 据
近年来,精神疾病的多发以及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安全行为的频现,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据统计,我国患有重症精神疾病的人数达到1600万。30%至40%的重症精神病患者会产生暴力倾向,每年精神病人引发的刑事案件上万起,只有一部分的病人能得到及时治疗。与此同时,“被精神病”现象也屡见不鲜,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检察机关积极履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职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由于多方面原因,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仍然较为薄弱,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亟待引起重视。
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还比较薄弱。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是一项全新的业务,开展该项工作经验明显不足,几乎没有成熟的经验可以借鉴,缺乏执法规范依据,信息获取渠道不畅,人员力量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有几个方面:
一、强制医疗执行主体多元化,检察监督有效实现难。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虽然规定了由强制医疗机构负责强制医疗的执行,但对于哪些机构属于强制医疗机构的范畴,却没有进一步明确,对强制医疗机构的资质、医疗水平、监管条件等也没有加以明确。部分地区由当地的精神病院进行强制医疗,有些属于私立医院,一些场所、设备和管理都无法满足强制医疗需求。虽然有学者认为,“强制医疗本质是一种医疗手段,以改善精神疾病患者的精神状况为目的”,但强制医疗过程不可避免地会使用暴力及强制手段,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有被侵害的危险。“如此一来,精神病医院也不再仅仅是一个医疗机构,其同时也具有社会保安的功能,因而在法律上也不应等同于一般医疗单位来对待。”检察机关应当予以介入和监督。问题是,我国宪法确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但这种监督并不属于普遍意义上的监督。强制医疗执行中,由于普通精神病院有公立和民营两种模式,其是否属于强制医疗执行机构还值得商榷,至于其能否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对象,更是一个宏大的命题,这涉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定位,需要进一步明确。这样,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就面临一种悖论:理想层面,强制医疗应当一律由强制医疗所执行,但实践中短期内难以实现,精神病院承担着相当大的一部分执行职能;应然层面,检察机关应当对强制医疗的执行实行法律监督,但法律授权的缺失造成了一定程度上执行监督的缺位。
二、强制医疗执行规范缺乏,检察监督依据参照难。由于法律法规对强制医疗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制约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是交付执行期限不明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强制医疗人员送交强制医疗机构,但是,对公安机关何时交付执行却没有规定,使检察机关对交付执行期限的监督难以把握。二是对强制医疗执行期间的身体检测、治疗、用药、护理、生活保障等方面没有系统的医疗规范和程序要求,缺少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强制医疗人员在被强制医疗期间的权利保障与处遇问题缺少必要的法律保障,无相应的参照标准,亟须补充立法。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但定期是多长时间?首次诊断评估如何进行?评估的内容和形式有哪些?后续评估间隔期限如何确定等具体问题都需要明确。又如,对强制医疗机构因强制医疗人员患病而暂缓收治的情况,因没有明确的规定,难以进行有效监督。三是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规定不够具体。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法院对申请解除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是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或是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审理,检察机关是否应出庭发表意见、由哪个部门派员出庭发表意见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由原合议庭进行审查,有的法院则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有的法院采取书面审查,有的法院则采取开庭的方式进行审查等,影响了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公平性。
三、强制医疗执行和监督分立,检察监督信息获取难。我国刑事执行与监督体制属于执行权与检察权分立模式。分立模式下,由于强制医疗的执行具有强制性、单方性、封闭性等特征,而检察机关只有不具强制力的建议权或者纠正违法权,难以通过监督行为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施加实质性影响,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监督不力的局面。从实践来看,执行监督最大的问题就是信息获取难,特别是公安机关是否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情况;法院生效的强制医疗决定书以及相关的执行通知书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机关之间缺乏强制医疗信息共享的畅通渠道,信息通报不及时、不规律、不通报的情况比较常见,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导致检察机关不能全面、及时地掌握强制医疗信息,并依法及时介入监督。
四、强制医疗执行经费欠缺,检察监督交付执行难。强制医疗费用主要包括鉴定费、医药费、诊断费、伙食费、住宿费等,有的强制医疗人员服药周期较长,甚至需要终生医疗,每人每年所需费用较大。但是,强制医疗执行的费用承担不明确,现行法律对强制医疗经费由谁支付未作出明确规定,救助等相关措施也未跟进,致使经费保障不足成为强制医疗执行的一个普遍性、关键性问题。实践中,多数地方都是靠本人承担、落实医疗保险政策、相关部门协调资金等渠道维持救治,但经费来源不稳定、保障不足的问题仍然日益突出,造成强制医疗难以有效实施。由于费用承担主体不统一,实践中有时出现强制医疗机构或者强制医疗人员家属不愿意垫支医疗费用,强制医疗机构之间相互推诿,拒绝收治法院决定的强制医疗人员等情况。
五、案多人少队伍薄弱,检察监督工作开展难。由于强制医疗的专业性较强,要求检察人员熟悉精神疾病医疗方面的专业知识,围绕强制医疗人员的疾病诊断、治疗、解除等专业化内容进行深入的监督,目前刑事执行检察人员的专业素质与工作的特殊需求不相适应。同时,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调整拓展了刑事执行检察职能,在原有职能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少新职能,但是,刑事执行检察人员的数量并没有相应增加,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力量严重不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
方 案
一、进一步强化政府强制医疗制度。有严重危害行为并且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通常病情严重,家属、监护人以及社区难以管理,由政府强制医疗比较稳妥。建议政府积极推进成立专门康复机构,避免执行场所多元化带来的执法不规范问题。
二、尽快出台《强制医疗执行条例》。详细规定公安、检察院、法院等相关职能部门在强制医疗执行中的责任义务等。
三、应加强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检察机关还需要进一步履行好监督职能,加强刑事执行检察队伍建设,加强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强化监督质效,促进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规范有序,维护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全和谐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