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会保险法》是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而制定的规范社会保险制度专门法律。
一、《社会保险法》实施现状
《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社会保险法》实施10年来,在推动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促进用人单位依法参保,保障公民特别是劳动者参加各类社会保险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实现了《宪法》赋予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基本适应了过去10年国家对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定位和要求。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共十九大作出了“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保险制度”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面建立中国特色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医疗保障制度和优质高效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决策部署。2020年2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要加快建立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确定了到2030年,全面建成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医疗救助为托底,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慈善捐赠、医疗互助共同发展的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体系。为今后10年医疗保障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和改革发展目标。《社会保险法》作为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基本法律依据,一些立法内容明显滞后于社会保险改革发展形势、有些规定尚未真正得到贯彻落实、有些规定过于原则实际上无法操作、有些规定与改革取向相悖等问题与缺陷。存在着深刻的时代局限性,既是当时改革实践尚不成熟和无法形成高度共识的结果,亦不适应新时代改革发展的需要。对其进行修订迫在眉睫。
(一)《社会保险法》对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规定已无法适应现实需要
《社会保险法》以当年人力社保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五个险种进行统一管理为背景进行立法设计。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总计仅14个具体法条(其中基本医疗保险10条、生育保险4条)进行原则性的规定。相关制度设计已不适应当前现实需要:一是《社会保险法》确立的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三项医疗保障制度,随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失去了现实意义,应作及时调整为两个制度的合并提供法律依据。二是伴随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制度已逐步实现城乡统筹、市级统筹并全力推进省级统筹,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的部分条文应作对应的调整。三是生育保险制度只涵盖了单位就业职工,而伴随新经济形态蓬勃发展,劳动关系状态多样化,大量非单位就业的新业态从业人员以及未就业城乡居民并未获得生育保险待遇的制度保障,需要从制度设计上进行根本性的改变。四是随着公民收入来源的多元化,《社会保险法》对各险种的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工资收入计算口径等方面的制度设计欠缺,导致不同区域参保人员待遇的巨大差异。
(二)《社会保险法》无法涵盖医疗保障改革的所有内涵外延
按照中央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实现覆盖全民的医疗保障制度,医疗救助、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费用的保障机制、医药价格服务价格形成机制、药品、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制度改革等内容,与作为社会保险险种之一的医疗保险密切相关但又超越了社会保险的范畴。通过对该法进行修订,才能厘清医疗保障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的关系,为医疗保障改革提供根本性的法治支持。
(三)《社会保险法》设计的运行机制,无法为改革措施推进提供充分的支持
伴随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社会保险法》确立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政府部门职能转变,形成了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经办管理事务,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等经办管理事务,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的现实格局。《社会保险法》所设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部门职能设计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社会保险工作的需要。比如: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与其他三个险种之间是统一经办还是分散经办;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参保登记是统一处理还是各自处理;社会保险费征缴标准统一核定还是分散核定;针对用人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人力社保部门、医疗保障部门与税务部门应当如何履行各自职责,行政权力边界如何界定等问题均需要对《社会保险法》进行修订才能解决。
二、相关建议
建议全国人大尽早启动《社会保险法》的修订工作,尤其是对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权力义务进行重新定义,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能职责,为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提供充分上位法支持。
